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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再审获得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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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晋江市池店镇隆欣汽车配件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闽民再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宜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辉,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市池店镇隆欣汽车配件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凤池西路28号1楼室。

经营者:王康,男,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欣,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江市池店镇隆欣汽车配件店(以下简称隆欣汽配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闽05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12月31日作出()闽民申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保福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隆欣汽配店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二审对此不予审查,是错误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为隆欣汽配店的经营者王康,赔偿协议的当事双方为王康和被害人家属,赔偿金由王康父亲王良平支付,并非隆欣汽配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而非经营者。隆欣汽配店基于另一主体的赔偿情况直接向紫金财保福州公司提起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是不适格的。(二)一、二审认定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免责条款无效,是错误的。紫金财保福州公司与隆欣汽配店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紫金财保福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超过人们朴素的道德认知,更未不合理加重对方责任,肇事者王康若未驾车逃逸,本起事故依照法定程序完全可以得到合理赔偿,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并未排除合同相对方的主要权利,上述条款是合法合理且公平的。且保险单正面醒目位置有明确的“重要提示”,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部分。紫金财保福州公司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上述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也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紫金财保福州公司依据逃逸行为进行拒赔无需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隆欣汽配店缴纳保险费后,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已通过顺丰快递邮寄保单、投保单、条款给隆欣汽配店,保单上特别约定第2点“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单已附条款一份”。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已履行了一般告知义务,依法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任何赔偿责任。(三)一、二审认为紫金财保福州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且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对此应当全部承担,是错误的。即使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也并不意味着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必须按照调解协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支付给隆欣汽配店。1、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并非该调解协议的当事方,仅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先行支付给被害人家属12万元,并未同意该调解协议的其他赔偿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调解协议不当然对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发生效力。2、隆欣汽配店赔偿给受害人的8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不管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纯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也不管是针对刑事责任人还是刑事责任人以外的保险公司,只要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其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均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因此隆欣汽配店赔偿给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系其自愿的额外弥补,该费用不应由紫金财保福州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者已被刑事处罚,肇事方在调解中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以达到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减轻刑罚的目的,并不意味着紫金财保福州公司也应承担该赔偿。3、在调解协议签订时间年5月31日,当时的丧葬费赔偿标准为.5元,而非元。4、赔偿项目中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过高,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凭证,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均不予认可。因此,紫金财保福州公司无义务按照该调解协议的项目及金额对隆欣汽配店进行赔偿。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隆欣汽配店提交意见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隆欣汽配店主体适格,根据隆欣汽配店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显示,隆欣汽配店系该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二)紫金财保福州公司依据讼争保险条款拒赔,一、二审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合理、合法、有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未主动出示并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本案标的车辆系通过紫金财保福州公司的业务人员购买保险并由业务人员直接收取保费,但业务人员收取保费后未向隆欣汽配店递交相关保险条款,也未要求隆欣汽配店签署或盖章相关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等材料,业务人员未履行讼争免责保险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紫金财保福州公司称其已通过顺丰快递邮寄了投保单、条款等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所涉的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如果保险人没有明确提示投保人,投保人即使知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不清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应主动就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明确、有效提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在承保时并未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即隆欣汽配店作出提示。退一步说,其也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向投保人提示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3、紫金财保福州公司称逃逸属法律禁止性行为,若支持隆欣汽配店诉求,明显与法律及道德相违背,变相鼓励违法行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应承担的行*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应承担保险赔偿的合同责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王康已因本案交通肇事违法行为被追究行*及刑事责任。而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民事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强制性规定列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免责。4、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褚华丽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王康驾车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结合褚华丽入院抢救时间,本案造成褚华丽死亡并非王康交通肇事逃逸导致。从保险法理论的“近因原则”来看,紫金财保福州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案涉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不区分逃逸是否和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律免赔,显然属于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条款,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三)紫金财保福州公司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该理由亦不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紫金财保福州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但司法解释内容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抵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相对于该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而言,第一百五十五条应视为特别规定,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刑事案件中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附带民事赔偿纠纷,应适用第一百五十五条指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紫金财保福州公司的再审申请。

隆欣汽配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紫金财保福州公司支付隆欣汽配店保险金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紫金财保福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隆欣汽配店为闽C51QZ8号汽车向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已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的免赔条款是否生效问题,讼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紫金财保福州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在与隆欣汽配店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隆欣汽配店提供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讼争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紫金财保福州公司提出因王康驾车逃逸故不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应理赔的数额,1、医疗费,与票据金额一致,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按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元/年×20年计算,并无不当;3、抚养费,隆欣汽配店已举证证明褚华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故该项费用计算并无不当;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按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元/年,按6个月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当;5、误工费,参照福建省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元/年标准,按5人7天计算,合情合理,该费用并无不当;6、交通费,系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因无相关票据,酌定为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指导意见,酌定为7万元。综上,隆欣汽配店已赔付的66万元并未超出前述款项总和,对紫金财保福州公司提出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抗辩,不予采纳。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已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理赔给褚华丽家属12万元,该理赔系因隆欣汽配店投保了交强险,现隆欣汽配店系基于其投保的商业险来要求紫金财保福州公司支付保险金66万元,并未违反合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应支付隆欣汽配店保险款66万元。

紫金财保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二审争议的焦点一:紫金财保福州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商业险理赔责任?虽然在本案诉讼中,紫金财保福州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主张其不应承担涉案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但经审理可知,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在紫金财保福州公司、隆欣汽配店双方签订该保险合同时,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已向隆欣汽配店提供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隆欣汽配店注意的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隆欣汽配店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紫金财保福州公司上诉主张适用的该条款对隆欣汽配店不产生效力,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应就涉案事故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关于二审争议的焦点二:一审判决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应理赔的数额是否正确?隆欣汽配店基于涉案事故起诉请求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应理赔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隆欣汽配店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各项理赔费用,合理合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紫金财保福州公司上诉称其无义务进行赔偿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紫金财保福州公司提出的,隆欣汽配店主体不适格,对隆欣汽配店的一系列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行为是否出于其经营者王康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经查,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即对王康进行笔录确认相关授权,并得到王康的追认,程序并无违法。另,紫金财保福州公司提出的“先刑后民”问题,因有相关的刑事、民事判决书为证,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紫金财保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隆欣汽配店向本院提供了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闽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康已因本案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被处以刑事处罚。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对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顺丰快递单号46XXX20的邮寄底单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年4月25日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派件证明》,体现该快件于年2月19日寄出,次日由王康本人签收。隆欣汽配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该证据在一审之前就已存在,紫金财产福州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快递面单仅体现“托寄物信息:文件”,只能证明紫金财产福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王康寄过快递,不能证明紫金财产福州公司已将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邮寄给隆欣汽配店。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各自所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并对该部分予以加粗加黑提示。此外,《机动车辆保险单》醒目位置亦有明确的“重要提示”,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隆欣汽配店主张紫金财保福州公司业务人员未向隆欣汽配店经营者王康递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对此,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顺丰快递邮寄底单和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派件证明》,体现该快件于年2月19日寄出,次日由王康本人签收。虽然快递面单中托寄物信息显示“文件”,并未明确具体内容,但根据隆欣汽配店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中体现“收费确认时间:-02-:27:38保单生成时间:-02-:27:38”,以及隆欣汽配店自述保险业务人员收取保费后未向王康递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等材料,本院认为紫金财保福州公司主张的已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将案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邮寄给隆欣汽配店经营者王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综合双方的主张和举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免责条款无效,紫金财保福州公司应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紫金财保福州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闽05民终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闽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晋江市池店镇隆欣汽车配件店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刘云贞

审判员
  郭陈颖

审判员
  冯 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建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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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关子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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