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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女子因车祸身亡,保险公司拒赔50万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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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金融法院对一起保险理赔案件作出二审判决。我们来回顾一下案情:王女士购买了一份《个人综合意外险》,保额为50万元。后来,王女士发生车祸意外身亡,交警认定王女士不承担责任。

老王夫妇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王女士生前曾因精神异常住院治疗,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老王夫妇不是王女士的亲生父母,双方间也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

老王夫妇一气之下,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仅能证明年王女士有过精神方面的就诊记录,但并无证据显示王女士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事故发生时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老王夫妇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抚养她长大,享有与法定继承人相同的保险权利。最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50万元。

对于此判决,本文作如下三点分析:

第一,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相关。从年龄层面上来讲,8周岁以下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16至18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的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的人也会因为精神、智力状况残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精神疾病的人也可能是间歇性精神疾病患者,也即偶尔处于发病期,在没有发病期间,仍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凭年王女士的精神疾病就诊记录认定王女士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很显然是以偏概全、以点及面。即使认定王女士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需要由相应的机构作出鉴定来认定,而不能仅凭一次就诊记录来认定。

第二,关于老王夫妇是否可以主张赔偿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老王夫妇和王女士的收养关系虽然没有作相应登记,但是他们和王女士共同生活,抚养王女士长大,与王女士之间具有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享有同法定继承人相同的保险权利。如果仅从不具有法定登记条件否定老王夫妇和王女士之间的收养关系,而不考虑实际存在的多年的收养事实,机械地作出判决,将会使法治流于形式。

第三,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角度来解读。对于保险合同中加重投保人义务、减轻投保人权利的条款,保险公司应事先提示、说明。提示是对该条款加粗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使投保人知悉,说明通常做法是在保险合同中增加“投保人声明”条款。但即使投保人签署该声明,保险公司也可能面临不能免责的后果。所以,保险公司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加强说明的证明效力,比如对投保人说明环节录音录像等。

保险和我们每个人的生老病死息息相关,利用业余时间了解一些保险相关的法律知识,将会受益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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