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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哥说法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不能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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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企业出于节省费用等因素的考虑,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来替代工伤保险,不为员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试图以此分解或转移其工伤赔偿责任。

那么,用人单位在为员工投保了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能否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12期刊登的《安某某、兰某某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解答。

安某卫于年7月8日入职水湾公司,担任大管轮职务,聘用期限为两年半。年8月22日,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某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人保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年8月23日至年8月22日。

年8月5日,安某卫在“中洋26”轮上进行作业时遇难侧翻。年1月16日,安某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事后,人保公司向安某卫父母实际支付了安某卫赔偿金60万元。年3月16日,经法院判决宣告安某卫死亡属于工伤。

原告向安某卫父母诉称:其子安某卫遭受事故伤害经认定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某卫的工资,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水湾公司辩称其与安某卫生前已经约定以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原告已经拿到商业保险赔偿金60万元,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为职工购买商业性的意外伤害保险是用人单位自愿选择的行为,对于职工来说只是一种福利待遇。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法定的义务,是不能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的。

年10月1日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这一规定表明,即使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也只能是职工及其近亲属,不可能是单位,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分钱也不能少!

法院一审认为:安某卫与水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水湾公司没有为安某卫购买工伤保险。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水湾公司应向本案原告支付安某卫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省高院二审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水湾公司为安某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某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保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入职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况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相关规定向职工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承担大部分的工伤赔偿责任。

2、若用人单位还想进一步分解赔偿责任,则可以考虑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是企业,受益人也是企业,用人单位在向职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即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对雇主责任险的赔付来弥补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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