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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统筹保险是商业保险吗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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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速览

年8月,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1重型货车,在国道东渔河南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2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X1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鲁X1实际车主为范某,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鲁X2车主为单县正某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诺某统筹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统筹险。李某、王某均具备驾驶资格,事故二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范某要求被告王某、人保公司、诺某统筹公司承担鲁X1车辆损失责任。

图源网络侵删

法官点睛

从事安全统筹的公司并非依法批准设立的可以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正某公司与诺某统筹公司之间存在统筹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诺某统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诺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车损范围外的车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法官提醒

统筹保险单与常见的商业保险单在保单内容、样式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但统筹保险单并非第三者商业保险单,从事安全统筹的公司并非经批准设立的可从事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统筹公司没有办理保险业务的资质,消费者在投保统筹保险后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解决相关赔偿责任,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如果统筹公司不履行合同,可能就无法得到赔偿。如果统筹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债务,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债务加入,可以认定统筹公司在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文稿:姬娜

原标题:《以案释法⑦

统筹保险是商业保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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